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国刑法规定,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
(二)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他人的信用卡;
(三)恶意透支。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各级审判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均应包括在本罪所称“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2、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在人民法院具体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部门中从事审判活动的书记员、助理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另一类是在监狱和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中从事刑罚执行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在上述两类司法工作人员中,有的与国家机关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和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审判和检察活动的书记员等,也有的是在与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隶属关系时就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包括依法履行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但不包括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从事公务,在法律上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
在《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中,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犯罪年龄是指法律对某一具体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所规定的最低年龄。因为行为人已经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他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才会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成为犯罪主体。在我国,关于行为人是否已满16周岁,除了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有一些特殊规定外(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5号)第3条规定:“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96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外,其他法律法规均无特别规定。这是因为行为人已经达到了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故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
《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在犯罪中应负刑事责任,是因为他已满14周岁但未满16周岁;所以已经达到了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例如:盗窃罪和抢夺罪中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刑法》第168条第1款)。如果盗窃罪中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盗窃罪属于一般主体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的规定;所以已经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未满18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犯罪主体。
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其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是依法成立;其次,必须是在从事公务;第三,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这里所说的“经济实力”,包括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从事经营活动所需资金,并不要求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赢利;“社会影响”是指单位的法人资格和在社会上的信誉度,以及单位领导的威望。只有这两个条件都具备时才能成立单位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单位”不应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对于上述单位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这里所说的“单位”主要是指有经营收入或者经济实力的企业、公司等。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来说,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有的,但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一是这些单位可能并没有实际的经营收入和经济实力;二是这些单位在从事公务时并不具有合法授权或者名义上具有合法授权而实际上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由“委托代理人”或“受委托管理、经营”这些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时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这类单位不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军人执行作战、训练任务期间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委授权,可成为本罪主体。
在执行任务期间,即包括军事训练、作战、演习等军事行动中,也包括在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非军事行动中;特殊情况是指,在执行任务期间,有权使用武器装备、特殊武器、交通工具,执行特殊任务的人员可能利用这些工具实施犯罪行为,这些人员如果有条件有机会使用武器装备,而不使用的,不应视为“利用非军事手段”进行犯罪。
4、军人违反职责的行为。是指违反宪法规定的义务,如军人必须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和幸福生活,以及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5、正在服刑和被依法劳动教养的人员,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对已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期间不受本条处罚的规定。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罪犯因各种原因未被判刑或者虽然判了刑但在劳动教养期间未服过刑或者虽已服过刑但在服刑期满后又被依法判刑的情况。对这种罪犯既不能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能定伪证罪;如果构成犯罪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论处;如果已依法判刑应以妨害作证罪论处。但这种罪犯在服刑期满后被依法解除劳教或释放时,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刑法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一般认为,刑法理论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本罪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是为了取得债权、履行债务。有的观点认为,本罪主观上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只要求行为人出于恶意。
2、有的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对方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或控制。有的观点认为,本罪主观上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有的观点则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
3、还有观点认为,本罪主观上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需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动机就可以构成犯罪。
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可以构成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关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这类行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也就不能以诈骗罪论处。但是,由于这些信用卡并非完全是伪造的,其中可能会有一定比例的真卡。所以,对这种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时是为了诈骗而非套现,或者是为了骗领信用卡而进行伪造的,则可以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时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进行套现或者骗领信用卡等行为的,则应认定为本罪。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
数额较大的,是指个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单位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数额较大的标准,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伪造信用卡诈骗财物的行为,达到了上述数额标准,就应视为已经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财物,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财物,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实践中通常不将这类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例如,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3万元以上现金或者5万元以上财物,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使用该伪造信用卡进行套现或者骗领信用卡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诈骗罪。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超过5万元以上钱款的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超过5万元以上钱款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信用卡并利用这些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而不是使用真实的信用卡。这里所谓“数额较大”应当以一万元为起点,对于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犯罪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从而使诈骗数额超过一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这里所说的“诈骗”行为包括:一是行为人事先将伪造的信用卡予以出卖(即销赃);二是行为人为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而事先购买了一张真卡,并利用这张真卡进行诈骗活动,从而使诈骗数额超过一万元;三是行为人在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时虽然并没有实施出卖或者购买行为,但事后将这张伪造的卡进行了销赃或者出卖给他人使用,从而使自己使用伪造卡骗取财物超过一万元。
关于“明知”
《意见》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持有的,应以本罪共犯论处。
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不影响本罪构成。例如,在行为人没有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情况下,他人信用卡消费和取现后,被害人又通过挂失补办信用卡来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此时,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就认定行为人不成立盗窃罪;而应当认定为是本罪构成要件中“明知”要件的客观表现。当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后又发生了被害人将款项通过挂失补办信用卡来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时,可以认为是出于“明知”,对其以盗窃罪论处。
关于“明知”的具体情形,《意见》中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信用卡而使用或者运输其上所载物品、或提供运输服务等具体情形,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具体判断。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后又拒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应注意两点:
(1)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时,在取得财物时已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2)在使用伪造时,虽然行为人可能出于善意,但如果其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则也应以本罪论处。其理由在于:如果行为人对所持信用卡根本没有使用意图或根本没有使用能力,即使骗领后也不会将所骗财物用于消费等经营活动或者挥霍而导致无法归还他人财物的;或者行为人对所持信用卡根本没有使用意图或根本没有使用能力,即使骗领后也会将所骗财物用于消费等经营活动。
关于数额认定
关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数额,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尚无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应结合信用卡的来源、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伪造信用卡的数量,以及涉案银行账户在案发时的实际余额等因素来综合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恶意透支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解释》根据该规定所确立的认定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1、对恶意透支数额认定标准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即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只有在非法占有目的成立时,才能成立本罪。
2、根据《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不予追究。”
3、《解释》中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即为“数额巨大”。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存在较大困难。这是因为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等概念如何界定与认定存在不同理解。
犯罪对象
信用卡诈骗罪所涉及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其他支付机构发行的非现金支付工具,如网络支付工具、银行卡等,不属于信用卡,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中所涉及的信用卡。
所以,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定罪处罚。
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网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网点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由于刑法将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银行签发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票据、信用卡等,不包括以真实身份证明办理的票据、信用卡,因此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作废的银行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3.在银行网点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并使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在其他场所使用真实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并使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
5.行为人在银行网点采取非暴力手段进行诈骗,符合其他构成犯罪情形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主观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骗取他人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对此至少有三种认识: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明知是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
(2)明知是他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而使用的;
(3)明知他人实施了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信用卡或者帮助。行为人对这些情况都可能产生认识错误,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行为性质也必然是诈骗罪。至于是否已经归还他人所欠债务,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使用作废、伪造的信用卡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使用,则只能成立消费欺诈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诈骗罪。例如:甲向乙借了一笔钱,到期后甲没有及时还款。乙对甲说:“我知道你在用信用卡透支”。乙又说:“你用什么方式还?”甲说:“我在你们这里借了一笔钱,现在我把这笔钱还给你,行吗?”
持卡人的身份
我国刑法规定,持卡人是指与发卡银行有合法、正式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中国公民或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同时,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卡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同身份持卡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作了区分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精神。
对具有以下身份特征之一的持卡人,应当认定为“持卡人”,即:
(1)有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2)有固定的住所;
(3)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簿等有效身份证明;
(4)能够依法履行信用卡透支义务;
(5)在透支前没有逾期还款记录的。
与之相对应,行为人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必须以他人身份持有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前提。行为人必须以信用卡持有人的名义,而不能以其本人名义申领信用卡。在其他情形下,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可认定为“持卡人”。
对于“持卡人”不包括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等对象,应如何适用刑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申领信用卡时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申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发卡银行采取两次以上此类虚假证明材料、以信用卡积分兑换现金等方式进行宣传和鼓励客户申领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方法’。”
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为继续犯,即从犯罪预备到实行终了,都是故意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关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的“恶意透支”的概念,应该是指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透支或超过限额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透支”是指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透支或者超过限额透支,并不包括行为人自己超额度、超范围地透支;其次,行为人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透支后又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期限还款的行为也属于“恶意透支”行为;再次,如果行为人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透支但不按规定期限还款时,也构成“恶意透支”。因此可以说刑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的“恶意透支”就是指行为人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超额、超范围地透支或者不按规定期限还款行为。如果行为人在银行规定额度外超额、超范围地透支或者不按规定期限还款,则不能成立“恶意透支”。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
(二)恶意透支。关于“使用”,必须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而实施诈骗行为。所谓“使用”,是指根据发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指示、委托、授权或请其帮助进行使用。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授权而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或者虽然明知自己没有授权而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善意使用信用卡而非恶意使用的,不构成本罪。
关于“恶意”是指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恶意透支或用假身份证等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对于“冒用”、“虚构”和“骗领”三种情形分别加以规定:1.冒用就是盗用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2.虚构就是利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3.骗领则是指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骗取财物。关于“非法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后,采取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等方法获得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即使通过其他手段获得了财物,但只要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来骗领信用卡、借记卡等金融工具就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首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则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仍然实施,而且在客观上表现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其次,盗窃罪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再次,盗窃罪是秘密窃取手段;而信用卡诈骗罪则是公开窃取手段,即行为人利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最后,两者在客观上表现形式不同。盗窃罪表现为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而信用卡诈骗罪则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取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取得公私财物。本罪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且还要求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标签: 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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